公墓实施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重庆公墓陵园服务中心,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 公墓陵园,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 重庆公墓陵园网,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 公墓陵园网,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