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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在专利保护范围中的界定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专利法审查指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比如,涉案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烟草再加工设备,……,还包括一个去除拉伸装置表面水分的装置”。如果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判断规则,该“去除拉伸装置表面水分的装置”应当理解为所有能实现将拉伸装置表面水分去除的装置,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该“去除拉伸装置表面水分的装置”应当受到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不能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任何方式。事实上,在目前的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倾向于使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制,以使得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中实施例的“看得见”的支持。 近来掀起的多宗反垄断调查,标致着我国《反垄断法》实施6年来,开始运用反垄断调查对那些跨国的垄断巨头以保护知识产权之名,行驶垄断行为的欺行霸市行径。 知识产权本是对企业创新升级的保护,却成了少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司的挡箭牌,或被用来加强自身的垄断地位,或被用来当作攻击其他竞争者的武器。 我国手机企业中兴通讯就曾遭到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发难。据了解,自2012年一家名为维睿格的美国公司购买了诺基亚公司的专利后,迅速发起对中兴通讯[微博]的大规模诉讼,以明显不合理的高额许可费,在多国持续发起诉讼。这甚至渐渐发展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即低价投资购买专利后,再向其他企业索取高昂专利费。 跨国公司擅长利用规则。自我国市场对外资开放以来,跨国公司将我国法律与监管漏洞利用到极致,在我国市场上攫取超高利润,各类在欧美市场上被严惩的垄断行为在我国横行无虞。 2008年《反垄断法》生效,我国反垄断执法从无到有,逐步发展。随着执法能力建设与加强,放任已久的各类垄断行为逐步被纳入反垄断规制的范围。2014年以来,从商务部禁止P3海事联盟,国家发改委深入调查我国汽车流通市场、美国高通及ID C公司,到工商总局突击调查微软,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挑战引起国内外各界密切关注。 在当前背景下,我国应切实加强反垄断执法,严惩垄断行为,提高违法成本和执法威慑力,打击垄断者的侥幸心理,引导企业尊重和遵守我国法律,鼓励负责任的企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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